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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行政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2-06-21     (点击数:)     字体大小: A+  A-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行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确立“以德育为首位、教育为中心、质量为重点、改革为动力、创新为特色”的整体办学目标,贯彻从严治校方针,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方略,遵循教育规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管理在学校正常运行中发挥着保障、协调、参谋、激励等重要作用,是学校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规范,严格组织纪律,培养严谨、优良的工作作风,提高道德素质,优化育人环境,维护正常的教学训练、科研工作、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保证以教学训练为中心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做好行政管理工作是学校各级部门的重要职责,应该有专人分工负责。

学校办公室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负责探索、优化行政管理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提高管理能力和水平;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综合部门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落实,规范行政管理和服务的方式方法,建立科学管理体系。

第四条  行政管理工作应该坚持思想教育与纪律约束相结合,表扬奖励与批评惩罚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教职工、学生、学员以及其他前来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列的单位,包括学校所属的各职能部门和常设机构。

本规定所列的教职工,包括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

本规定所列的学生,包括在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内学生和外国留学生。

本规定所列的学员,包括在学校接受非学历教育的成人教育学生和外国留学生。

第二章  校园秩序

第六条  全校教职工及学生、学员应当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得擅离工作和学习岗位。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  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视为出勤。

第八条  校园内着装应服饰整洁,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工作、上课(含自习、体育活动)、训练及集会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着装。严禁衣冠不整者进入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办公楼等学习工作场所。

第九条  办公区、教学区、飞行训练指挥区及相关区域应保持肃静、整洁;在工作、教学及飞行训练期间,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办公区、教学区及飞行训练指挥区及相关区域;参观机场、飞机及重要设施应经过批准,并有专人陪同。

第十条  飞行训练时,值勤及指挥人员要坚守岗位。各类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指挥区和起飞线,禁止穿越滑行道和跑道。

第十一条  学校建立门卫管理制度。学校公安保卫部门负责门卫管理,门卫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门卫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进入学校的人员出示学生证(学员证)、工作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未持有本条前款所列的有效证件的人员,应当进行门卫登记并经允许后,方可进入学校。

未经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保卫部门许可,任何外卖人员及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不得进入学校。

第十三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应当持有记者证或者港澳台记者采访证,经学校宣传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采访签证及外国记者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宣传部门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执行交流活动,必须经过学校外事部门许可并报学校审批。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扰乱校园秩序和危害校园安全。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和本条前款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公安保卫部门报告,学校公安保卫部门有权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十六条  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学校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未经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运营车辆均不得进入学校,除学校公安交警部门临时交通管制许可外,校门两侧禁止停放车辆。

进入机场的车辆及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执行。

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由学校公安交警部门(分院由公安分局或者派出所)会同所在地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分院、二级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员)宿舍管理制度,指定职能部门和专人负责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生、学员应当遵守学生(学员)宿舍管理制度,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室内整洁,不得留宿外人,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本条前款,学校公安保卫部门和宿舍管理人员有权责令留宿人员离开学生(学员)宿舍。

第十八条  维护学校安定团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组织、煽动他人闹事;未经学校公安保卫部门批准,不得组织游行,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校内组织举行集会、讲演、讲座和报告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72小时前向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保卫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大型活动申报表》,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姓名,同时上报活动应急预案。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最迟在活动举行前24小时之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上述集会、讲演、讲座和报告等应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国家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训练、科研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教职工及学生、学员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学生、学员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性质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团委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性质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保卫部门有权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损害公共财产的,学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保卫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宣传资料,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广告栏或者区域内;未在指定的广告栏或者区域内张贴的,由张贴者负责将上述宣传资料进行清除。

对于张贴、散发或者利用互联网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印刷品及互联网言论的当事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学校公安保卫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校内经商人员,必须持有相关证照,经学校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教职工及学生、学员,学校可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学校公安保卫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单位或者人员,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学校公安保卫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作区、教学区和生活区种植花草树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爱护花草树木,不准破坏花草和擅自砍伐树木。

第二十五条  遵守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举止得体,文明礼貌,不扰乱秩序,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酗酒,不吸毒,不观看、传播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爱护清洁卫生,垃圾(除建筑垃圾外)应倒入垃圾池(筒)内;校区住房装修,应当事先向学校后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规划建设部门进行技术审核,经过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住房装修户主应当与学校后勤管理部门签订并遵守住房装修承诺。

校内禁止打鸟、私自燃放烟花爆竹及私自饲养烈性犬。宠物应当在当地防疫部门办理防疫等相关手续,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和环境卫生,严禁将宠物带入工作区、教学区、学生(学员)宿舍及禁止宠物进入的场所。如果发生宠物伤人事件,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的教职工,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扣发其校内津贴。

如果教职工将其校区住房出售,由买受者履行本条前款所明确的义务,违反本条前款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规定所列的校内津贴,是指干部职务津贴(工人技术等级津贴)和基础绩效津贴。

第二十七条  办公区、图书馆、教室、实验室、集体宿舍等,是师生员工工作、学习、生活的场所,其设施设备属于公共财产,教职工及学生(学员)有责任爱惜和保护,损坏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严禁在办公区、教学区和学生(学员)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严禁私拉电线,私自安装用电设施设备,确保用电安全。

第二十九条  坚持政务信息限期报告制度,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漏报、误报和隐瞒不报。对于隐瞒不报者,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坚持预防为主,开展安全教育,增强法治意识,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发生涉及学校及各单位的安全事故,实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安全事故种类

(一)飞行事故。指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二)航空地面事故。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三)火灾事故。指建筑物、设备、设施等失火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设施设备损坏的事件;

(四)交通事故。指单位车辆及教职工所有车辆在校园、机场及学校自建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五)其他事故。除以上事故外,在教学、实习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者设备损坏,以及车祸、被盗、淹亡、触电、中毒等事件。

第三十二条  安全事故等级

火灾、交通及其他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划分:

(一)轻微事故,是指造成5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以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2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货币单位为人民币或者折算为人民币。

飞行事故及航空地面事故处理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飞行事故等级、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善后工作

各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工作。

(一)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发生所在单位的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较大事故。事故发生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学校分管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事故发生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学校分管领导及学校主要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第三十四条  安全事故报告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告学校维护稳定与安全领导小组,在保护好现场的同时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取证。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较大事故及其以上事故应立即报告,事故征候及一般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二)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简要经过及初步原因分析;

(三)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将事故详情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学校维护稳定与安全领导小组。

第三十五条  安全事故惩戒

根据事故的等级、性质、责任和经济损失等,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或者扣发其校内津贴,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本规定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务院第493号令),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章所列的人员重伤,是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医师鉴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要住院48小时以上;

(2)造成骨折(手指、脚趾或者鼻部单纯折断除外);

(3)引起严重出血的裂口,神经、肌肉或者腱的损坏;

(4)有二度或者三度的或者超过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

(5)已证实暴露于传染物质或者有伤害性辐射。

本章所列的人员死亡,是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由本次事故导致的死亡。

本章所列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车辆、设备、设施修复费用,包括器材费、工时费、运输费以及人员伤亡的医疗费、赔偿费等。

 第四章  假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寒(暑)假

学校寒(暑)假实行轮休制,各单位根据教学、飞行训练及生产任务自行确定,并报学校备案;校直各单位由学校统一安排。

寒(暑)假、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建立值班制度。

第三十八条  探亲假

探亲假。工作满一年的学校正式教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能够与父亲或母亲一方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探亲假的计算:

1.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为30天,一般应当一次休完,如果由于教学训练等工作需要,一次休假期少于30天,可以由相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一次休完或者本次假期结束后另行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2.未婚者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教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者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假期为30天;

4.以上假期是指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不含路程假,均包括周末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在内;

5.探亲假应当安排在寒(暑)假一次休完。

(二)学徒、见习、实习、试用等人员期满转正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上半年转正者,当年可享受探亲假待遇,下半年转正者,应从下一年度开始方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探亲假报销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婚假

婚假(含再婚假)为3天。

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教职工协商婚假(含再婚假)休假事宜。婚假与寒暑假重叠的,不再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丧假

(一)丧假为3天。教职工在异地的直系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死亡后,需本人料理丧事,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路程假。丧假与寒暑假重叠的,不再累计计算。

(二)在探亲假期间料理丧事,丧假与探亲假可以累计计算,不另给路程假。

第四十一条  产假

(一)单胎顺产为158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依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申请增加30天产假。

(二)女职工因意外而流产的(含人工终止妊娠),应根据县级以上医务机构的证明,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1.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2.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怀孕女职工进行正常产前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四)女方分娩时,其配偶可以享受护理假20天;

(五)女职工生育后,应当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六)产假期间工资、校内津贴照发。产假与寒暑假重叠的,不再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  病、事假

(一)病假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病情证明,按照准假权限批准;

(二)事假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事由,并按照准假权限批准;

(三)对于教职工因病、事假有关待遇的扣发,需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教职工应当享受的疗养等假,视为出勤。

第四十四条  准假权限

(一)各单位科级负责人有权批准所属人员一天以内的假期;

(二)各单位处级以上负责人有权批准所属人员各种假期;

(三)各单位正处级以上负责人因公(私)事或者请假离开工作岗位者,报学校分管领导或者分院主要领导批准;各单位副处级负责人因公(私)事或者请假离开工作岗位者,报本单位正处级负责人批准;

(四)学校副职领导因公(私)事或者请假离开工作岗位者,报学校主要领导批准。

本条所列的请假事项均需报学校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旷工处理办法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者,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在经济上予以处罚,即:凡旷工一天者,扣发其当月所有校内津贴;旷工两天以上者,扣发其当年所有校内津贴。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六条  奖励种类

(一)教职工奖励为嘉奖、记功、记大功及授予荣誉称号;

(二)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适当奖品或者奖金。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权限

(一)分院、二级学院、飞机修理厂、模拟机训练中心、后勤服务总公司及校直处级单位有权对于科级及其以下人员经审批并报学校批准,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及授予荣誉称号;

(二)分院、二级学院、飞机修理厂、模拟机训练中心、后勤服务总公司经审批并报学校批准或者由学校批准,给予处级以上人员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及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八条  实施奖励,应当严格履行手续,予以宣扬,记入本人档案,并报学校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处分种类

教职工处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及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和撤职,24个月。

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五十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处分权限

(一)分院、二级学院、飞机修理厂、模拟机训练中心、后勤服务总公司及校直处级单位经学校同意有权对于科级及其以下人员实施记过及以下处分;

(二)分院经学校同意有权对于所属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副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实施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下处分;

(三)学校有权对于分院主要负责人实施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下处分;有权对于所属二级机构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实施开除及以下处分。

第五十三条  处分复核与申诉

(一)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于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进行申诉。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职工号、单位、职务或者技术等级及其他基本情况;处分文件;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提出申请复核的日期;

(二)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天内作出。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1.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程序变更处分决定:

1.适用法律法规或者学校规章制度错误的;

2.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3.处分不当的。

(五)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六)处分决定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照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进行;

(七)对于教职工作出开除处分的,应当提交学校教代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违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不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但按照规定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与教职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出现冲突时,依照教职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见附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27日起实行,原《民航飞行学院行政管理条例》(飞院发〔2002〕8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行政管理规定》(试行)

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27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

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2012年8月22日)

10.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4月25日)

1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2005年3月)

12.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第28号令,2009年10月19日)

13.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179号,2007年4月15日)

14.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1年3月6日)

1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18日)

16.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2007〕26号,2007年5月30日)

17.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22日)



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