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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保密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2-06-21     (点击数:)     字体大小: A+  A-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保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条例)和《中国民用航空局保密工作实施细则》以及《民航西南地区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学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学院各单位。

第三条  学院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学院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学院的保密工作,学院各单位保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单位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关保密规定等。

各级保密委员会(保密领导小组)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学院和同级政府保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

第六条  学院各级党委应当按照“党管保密”的原则,切实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大政治责任,全面加强对保密工作的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学院各级党委主要领导是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保密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学院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岗位责任。

学院各单位应指定人员具体负责保密工作,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学院工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八条  学院各单位应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学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法规,确定本单位产生的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九条  学院领导为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学院工作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一)审核批准学院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学院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由学院保密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学院各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依据民航西南管理局《保密授权决定书》(西南局发明电〔2014〕1363号)学院授权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

学院各单位执行上级单位或者办理其他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第十一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履行定密程序和审批手续,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国家、民航、学院秘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学院保密委员会备案,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学院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国家秘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事项不得超过三十年,机密事项不得超过二十年,秘密事项不得超过十年。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明确部门,由各部门限定到具体人员。

学院各单位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员,并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以由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

学院各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七条  工作中发现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凡是依据秘密级以上文件复制、摘录、汇编的文件、刊物、资料和翻录的录音带等,应按照保密文件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学院各单位对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先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由学院保密委员会行使确定密级权。

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逐级上报确定,在上级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学院各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受学院保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院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定密单位已明确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扩大接触范围;无明确规定的,由接触范围内的单位主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利保密的原则确定接触范围。

第二十二条   学院各涉密单位应该配备符合保密规定的涉密计算机,用于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的保密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严格管理、规范使用、积极防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涉密计算机实行申报审批备案制度,未经申报审批备案的计算机,禁止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涉密计算机使用人员应当遵守各项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在使用涉密计算机及相关通信设备、设施时,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涉密计算机禁止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及其他非涉密公共信息网络连接,禁止使用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及其他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

(二)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之间禁止交叉使用优盘、移动硬盘、存储卡等移动存储介质。

(三)涉密计算机应安装必要的安全保密管理软件和杀毒软件,并设置复杂度较高的开机登录口令。

(四)涉密计算机报废或改变性质,应报保密部门同意,并将计算机硬盘拆除移交保密部门。

(五)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使用后应及时放回保险柜中保管。

(六)禁止将用于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具有打印、复印、传真等多功能一体机与普通电话线连接。

第二十六条  学院各单位应加强对非涉密计算机的管理,严禁在非涉密计算机或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上存储或处理涉密信息,严禁通过非涉密渠道传递涉密信息。

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严禁存储和处理敏感信息。

第二十七条  学院各单位应对本单位非涉密计算机开展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它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按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禁止使用无线话筒。

(三)对参加人员提出保密要求。不准录音、录像、拍照、采访的,须事前告知与会人员。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要统一管理,严格登记、分发、签收、清退等手续。

(五)会议期间的秘密文件,一般应由主办单位在会后及时收回交保密室保管,由保密室统一销毁;如需要在会后继续使用的,带回后应交本单位保密部门登记统一管理,不得长期保留在个人手中。

(六)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应当在具有加密技术措施的通信网络上进行。

第二十九条  外事工作保密管理: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要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对外交流合作及其它涉外活动,要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二)对外交流合作及其它涉外活动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须经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保密部门审批,并与外方签订保密协议。

(三)出国工作、培训、留学、考察、访问、参加国际会议人员,人事、组织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审查,派遣单位要进行保密教育。

(四)接待外国团组和人士,应严格遵守外事保密纪律,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

(五)出入外国驻华机构,陪同外宾参观、游览、参加宴会等,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六)出国团组不得在外国宾馆、旅馆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谈论秘密事项;不得在外国宾馆、旅馆起草密码电报。

第三十条  在学院信息公开、对外宣传工作中,各单位应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学院信息、对外宣传报道应当履行保密审查审批程序,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

(二)公开的学院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学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业务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当依据《学院新闻宣传保密管理规定》,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和制度,严格履行审查程序。

(四)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资料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一条  考试考务保密管理:在组织国家统一考试中,各单位应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考试试卷运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工具,由俩人以上专车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

(三)考试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保密工作部门对考试试卷的交接过程应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存放试卷必须设在楼房的第二层以上,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鼠功能,配备铁门、铁窗、铁柜, 安装防盗装置和24小时双人守卫。

(五)参加命题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前不得参与或授意他人进行与本专业考试命题有关的培训工作,未经考试主管部门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辅导书和资料。

(六)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与命题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人员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七)参与评卷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统分进展和有关情况,计算机操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动考生考分。

(八)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应当在具备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印制。

第三十二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岗位不得使用借调或编外人员。

第三十三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涉密人员离岗实行脱密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章  国家秘密涉密载体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涉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及半导体等各类物品。磁介质、半导体载体包括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移动硬盘和存储卡等。

第三十六条  制作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

(二)纸字秘密载体应当在单位保密部门或经保密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磁介质、光盘、半导体等秘密载体应当在单位保密部门或经保密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制作。

(三)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等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及时销毁。

(四)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收发和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二)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统一使用国家邮政局机要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封条。

(三)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它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

第三十八条  使用秘密载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秘密载体应当按规定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二)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阅读和使用;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阅读和使用。阅读者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禁止横向自由传递。

(三)复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绝密级秘密载体,一般不得复制,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征得制发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同意。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汇编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四)借阅秘密载体,应按要求严格登记,阅后即还。禁止将秘密载体在非保密部门或未经保密部门批准的场所过夜。

(五)境内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禁止前往与工作无关的场所;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上同行。

(六)绝密级秘密载体禁止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载体出境的,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中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存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二)秘密载体应当每年定期清查、核对。应当清退的要及时如数清退;由个人暂时使用的秘密载体,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个人不得长期私自持有。

(三)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并将保密设备锁好。

(四)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全部清退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离岗保密责任书。

(五)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办理。

(六)参加会议带回的涉密文件应及时移交学院机要保密科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维修和销毁秘密载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修秘密载体,应当由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本单位人员应当现场监督;确需在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二)秘密载体使用完毕后,除按照规定留存或者存档外,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三)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经单位领导批准,履行清点、登记、审批等相关手续,销毁记录应长期保存备查。

(四)销毁秘密载体,应当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并分类封装、安全运送、专人现场监销。

(五)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秘密载体的,除履行相关登记、审批手续外,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六)禁止未经批准私自销毁秘密载体;禁止非法捐赠或者转送秘密载体;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禁止将秘密载体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销毁单位以外的单位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院各单位每年应当开展至少一次保密自查工作,重点部门应开展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记录和总结上报工作。

学院保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单位保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内容包括: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学院各级领导干部在保障国家秘密安全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应以身作则,带头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保密纪律和各项保密制度,并认真抓好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学院各单位发现涉嫌泄露学院工作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之内,书面向学院保密委员会报告以下内容:

(一)被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数量及其载体形式;

(二)泄密事件的发现经过;

(三)泄密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四)泄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五)泄密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六)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查处工作情况;

(七)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情况紧急时,可先口头报告简要情况。

第四十四条  学院保密委员会应在发现泄密事件后的3个月内,书面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泄密事件查处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泄密事件的发生、发现过程;

(二)泄密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造成泄密事件的主要原因;

(四)对有关泄密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五)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学院保密委员会接到发生泄密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填写《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表》,逐级上报主管单位。

泄密事件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查处结案报告表》逐级上报主管单位。

第四十六条  学院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上报本单位全年发生的泄密事件情况;未发生泄密事件的,也要做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学院各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对具有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在非涉密计算机或移动存储介质上存储、处理涉密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通过非涉密渠道传递涉密信息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擅自将涉密计算机连入互联网或改为他用的;

(四)对保密检查中发现问题拒不整改或故意拖延整改的;

(五)通过互联网传递或发布敏感信息,并造成影响的;

(六)违反上述条款两次(含)以上情形的,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外,还应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院各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对具有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二)对应当定密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所列行为,并违反《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对具有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长期注意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五十二条  学院各单位应将保密工作奖惩制度列入本单位的干部考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院办公室机要保密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办公室